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能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能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能界於民國104年6月11日下午5時某分許,在其友人位於嘉義縣梅山鄉大草埔某處之住處飲用藥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晚間8時某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道台3線公路272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盤查,察覺廖能界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能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8至9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9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廖能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2)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造成他人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4)犯罪之動機、目的、每公升0.9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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