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565號聲請人 黃月英 相對人 陳何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3年9月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出本票,其中票號TH137072之本票,其發票日為103年11月10日,然到期日卻記載為103年9月1日,顯係在發票日之前,該本票應解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29號、96年度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參照)。聲請人以該本票於103年9月2日經提示在案,然該提示日期顯係在發票日之前,不生提示之效力,是聲請人就該票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4年度司票字第56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3年5月15日│20,000元│103年7月15日│103年9月2日│TH137071││├──┼───────┼───────┼───────┼───────┼─────┼───┤│002│103年2月7日│20,000元│未記載│103年9月2日│TH137068││├──┼───────┼───────┼───────┼───────┼─────┼───┤│003│103年2月7日│20,000元│未記載│103年9月2日│TH1370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