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26號原告 陳盟璋 法定代理人 陳瑞珍 被告 陳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182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事實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所示。
二、本件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敘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122,182元。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有嘉義長庚醫院大眾中醫診所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就醫期間所衍生之醫療費用計有:
1、長庚醫院自費醫療收據:82,885元。
2、大眾中醫診所自費醫療收據:11,302元。
3、住院看護費用:26,000元。
4、其他雜項收據:1,995元。
(二)後續療養費用為180,000元:依據長庚醫院醫師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述,原告此次遭受身體之傷害包括顱內出血腦部及肢體多處多重骨折並領有健保局認定之重大傷病核定書,可預期至少需一年以上之療養治療修復。再者,肢體多處骨折後續仍需二次開刀之治療。故後續療養費用以一年12個月,每月15,000元計算,為180,000元(計算式:12個月每月15,000元=180,000元)。
(三)精神慰撫金為200,000元:原告於遭遇此事故發生正值年輕有為黃金時期,即將邁入社會展開美好人生旅程,卻因被告 陳氏 之過失行為致原告身心遭逢前所未有之變故,不僅外表肢體受傷恐有殘疾之餘,甚致事故發生後思考、行為、記憶、表達能力皆與未受傷前有明顯差異退化,不時有焦慮、頭暈、驚恐等現象,最重要是喪失原有年輕人之活力與自信,勢必將嚴重影響即將踏入的人生旅途;反觀被告陳氏於事故發生後對原告未曾聞問行些許道義上之關懷,態度令人無法接受,顯無悔意,更令原告及其家屬精神上飽受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聊表慰藉。
三、總計上述,被告應賠償原告502,182元。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鈞院鑒核,並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並符法紀。
參、證據: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大眾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門診治療收據、住院看護費用收據暨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東民輔具醫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雅比斯髮廊收據、嘉義長庚紀念醫院5樓輔具室估價單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能力上做不到,沒有辦法賠那麼多。原告所主張的事實也就是刑事判決及檢察官起訴的內容,被告沒有意見;對於原告所提出的醫院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住院看護收據、其他雜項收據以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害核定審查通知書,被告也沒有意見。被告目前在 朴子 工作,從事蘭花培養,一個月一萬九千多元,才剛進去工作一、二年。而且,被告名下沒有存款或不動產,住的房子是租的,租金一個月肆仟伍佰元,沒有包含水電,水電費要自付。還有,被告跟先生離婚了,沒有住在一起,被告的小孩補習費要陸仟多元,加上房租肆仟伍佰元,一個月大約也要花費一萬多元。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大眾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等資料佐參,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本院
104年度朴交簡字第17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無爭執,因此,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又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亦與原告之受傷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三、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22,182元。雖然業據原告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大眾中醫診所門診治療收據、住院看護費用收據、東民輔具醫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雅比斯髮廊收據及嘉義長庚紀念醫院5樓輔具室估價單等資料為證。惟查,其中雅比斯髮廊收據所列之洗髮150元、洗頭200元,合計350元部分,應不能認定與醫療有關,因此,應予剔除。其餘長庚醫院自費醫療收據82,885元、大眾中醫診所自費醫療收據11,302元、住院看護費用26,000元及其他雜項收據1,605元部分,均可認與醫療有關,應予准許。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21,792元。
(二)後續療養費用:原告主張依據長庚醫院醫師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述,原告此次遭受身體之傷害包括顱內出血腦部及肢體多處多重骨折並領有健保局認定之重大傷病核定書,可預期至少需一年以上之療養治療修復。再者,肢體多處骨折後續仍需二次開刀之治療。故後續療養費用以一年12個月,每月15,000元計算,為180,000元(計算式:12個月每月15,000元=180,000元)。而查,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醫師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記載原告於103年6月23日至急診就醫並於當日住院於加護病房治療,於103年6月25日轉至普通病房,經接受左手橈骨、左手第四與第五掌骨與雙側鎖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及於103年7月3日接受臉骨骨折復位及口內固定器及臉部傷口清創縫合手術,於103年7月8日出院,出院後須專人照顧1個月,休息6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基此,可認定原告後續療養費用必須支出部分為原告於103年7月8日出院後,尚須專人照顧一個月之後續療養看護費用60,000元(註:每日2,000元30天=60,000元)。至其餘後續療養費用還需要多少,原告並無提出具體證據資料,因尚缺乏實據,因此,原告其餘部分之後續療養費用之請求,尚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主張伊遭遇此事故發生正值年輕有為黃金時期,即將邁入社會展開美好人生旅程,卻因被告陳氏之過失行為致原告身心遭逢前所未有之變故,不僅外表肢體受傷恐有殘疾之餘,甚至事故發生後思考、行為、記憶、表達能力皆與未受傷前有明顯差異退化,不時有焦慮、頭暈、驚恐等現象,最重要是喪失原有年輕人之活力與自信,勢必將嚴重影響即將踏入的人生旅途,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聊表慰藉。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為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雙側鎖骨骨折、左手第四與第五掌骨骨折、左手橈骨骨折、下頷骨骨折及下唇撕裂傷等傷害,堪認原告在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惟被告每個月工作所得的薪水僅約一萬九千多元,名下無不動產,每個月尚須繳付房屋租金四千五佰元及支付水、電費用、小孩補習費等各項費用,每月大約也需要一萬多元的生活費用,故被告每個月所領取的薪資亦無多少剩餘。本件參酌原告之年齡、學歷、經濟情況、受傷程度及被告之年齡、職業、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⑴醫療費用121,792元;⑵後續療養看護費用60,000元;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總共為281,792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於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後續療養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共281,792元之範圍內,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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