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傑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15、120、141號判決及101年度台非字第35、36、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另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3年12月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再者,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基此,檢察官以附表所示之3罪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據為聲請,本院應就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先行審查,其次於裁量酌定刑度時,除受此3罪刑度總合之外部界限拘束外,亦不能忽略受刑人就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過應執行刑之利益,即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復經考量上揭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3.06.12│103.06.13│103.05.26│├────────┼────────┼────────┼────────┤│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99號│偵字第599號│偵字第186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488│103年度訴字第488│104年度訴字第163││事實審││號│號│號││├────┼────────┼────────┼────────┤││判決│103.10.31│103.10.31│104.03.31│││日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488│103年度訴字第488│104年度訴字第163││判決││號│號│號││├────┼────────┼────────┼────────┤││判決│103.12.01│103.12.01│104.04.12│││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4889號(編號│字第4890號(編號│字第1545號│││1-2定應執行刑有│1-2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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