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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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29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9241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3段36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7月13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零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西路口時,應注意該路口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其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減速小心通過,致其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與亦未讓幹道車先行之由 柯中明 所駕駛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頭發生強烈碰撞,致搭乘柯中明之自小貨車之乘客甲○○因而受有左腹壁鈍挫傷合併脾臟破裂出血、左胸壁鈍挫傷合併左側第
9、10、11肋骨骨折、血氣胸及肋膜腔積水等傷害(柯中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甲○○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車禍發生第│全部犯罪事實│││一時間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及偵訊時之供述││├───┼───────────┼───────────┤│2│告訴人甲○○於偵訊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訴││├───┼───────────┼───────────┤│3│證人柯中明於車禍發生第│全部犯罪事實│││一時間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及偵訊之證述││├───┼───────────┼───────────┤│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全部犯罪事實│││(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5│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確實受有犯罪事實│││乙紙│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0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遵守,然其竟疏於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葉雅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