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289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世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23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13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盧世杰、 郭興誠 都是新北市中和區飛駝新城社區的住戶,郭興誠於民國106年3月間並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飛駝新城社區是由眷村改建,於改建完成後不久,即有
1座前總統 蔣中正 的半身銅像設立在該社區內,坐落位置為新北市○○區○○街○○巷底,且由該社區全體住戶共同管領該半身銅像。盧世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12日22時58分,一起至上述半身銅像坐落處,由盧世杰持其所有之菜刀1把砍擊該半身銅像,使該半身銅像之頭部斷裂,該名男子則在旁攝影紀錄,而共同損壞該半身銅像,致生損害於飛駝新城社區其他住戶。嗣盧世杰將斷裂之銅像頭部拾起後離去,並將該斷裂之銅像頭部隨意丟棄。
二、案經郭興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盧世杰原所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爭執本案未經合法告訴(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解除其辯護人之委任)。惟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毀損之半身銅像,因年代久遠,其設置之歷程已不可考,且該半身銅像係坐落在新北市○○區○○街○○巷底,該處位在飛駝新城社區內,且飛駝新村社區有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及101巷11弄口僱請警衛管制外車出入,該半身銅像現已由飛駝新城社區的管理委員會修復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 林俊廷 (同為飛駝新城社區住戶)供陳一致(見偵查卷第85、86頁,本院簡上卷第104、105頁),並有飛駝新城社區之使用執照存根1份及該半身銅像修復狀況暨坐落位置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1至79頁,本院簡上卷第63至65頁)。又飛駝新城社區亦自102年間起僱請清潔人員 陳淑彬 打掃該社區公共區域,其打掃範圍包含該半身銅像之基座及週邊,且打掃之內容包含清除該半身銅像上的樹葉等情,亦據證人陳淑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47至152頁)。則該半身銅像既坐落在飛駝新城社區內,並有該社區住戶共同僱請之清潔人員負責打掃該半身銅像及周邊環境,外車未經允許無法進入該社區內半身銅像坐落處,且由該社區全體住戶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於案發後已設法修復被告所毀壞之半身銅像,堪認飛駝新城社區住戶事實上已有管領該半身銅像之行為;縱因年代久遠,無法確認該半身銅像之設立者及所有權歸屬,仍無礙於飛駝新城社區住戶就該半身銅像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認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就該半身銅像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飛駝新城社區所有住戶皆為本案之被害人,依法均得告訴;故飛駝新城社區住戶郭興誠以個人身分於
106年3月1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提出告訴,應屬合法告訴。本案訴追條件並無欠缺,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有據。
二、證據能力被告盧世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皆明白表示不爭執本案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都同意作為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且本院審酌本案下列所引證據皆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世杰就其於前揭時地,持菜刀砍斷前總統蔣中正半身銅像頭部之行為,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菜刀1把扣案可佐(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5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該半身銅像遭損壞情形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3至39頁),且飛駝新城社區住戶事後發現該半身銅像遭毀壞及報警處理之過程,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興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飛駝新城社區住戶杭雲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至13、19、20、57、58頁)。
(二)至被告主張其之所以砍斷該半身銅像,是為了實現轉型正義,並欲透過此方式向檢察官陳情,希望檢察官調查其所檢舉之他人犯罪云云。惟被告所陳述之動機,不僅無從正當化其毀壞該半身銅像之行為,亦難認其所指之犯罪動機(即陳情)與本案毀損犯行究有何關聯性,殊不足為採;且被告既知自己持菜刀砍擊的行為會毀壞該半身銅像,猶決意為之,其主觀上顯有毀損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毀損之行為,即已構成毀損罪,此與被告犯罪動機為何完全無涉。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前認定,依刑法第28條、第354條規定論以被告盧世杰共同犯毀損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政治及時事,不思以理性方法表達,竟夥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損壞飛駝新城社區內之前總統蔣中正半身銅像,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其本身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調查筆錄、第4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扣案菜刀1把,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述犯罪動機提起上訴,並主張本案告訴不合法云者,均不可採,業據一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振峰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