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德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
488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德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林德慶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衡諸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簡上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0頁)」及補充說明如後外,併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被告上訴意旨僅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而未指摘原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考量其已喪妻,與兩名子女共同生活,本身因罹患躁鬱症之情感性精神病而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下稱重大傷病卡),其子因罹患自閉症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從事月薪約2萬2仟元之保全工作,但尚有負債約300多萬元,其家庭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為特殊境遇家庭等情,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重大傷病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子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存摺影本、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被告符合特殊境遇家庭身分之函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3至35、61、85至90頁),如對被告執行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恐影響其個人健康及家人生活甚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輔以後述法治教育課程,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姜麗君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林德慶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衡諸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4號被告林德慶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慶於民國於107年1月7日17時30分至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喝酒後,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電動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302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14分許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檢察官楊景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