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憲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憲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7行以下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更正為「於107年3月6日3時42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後混合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憲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被告謝憲東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憲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4)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5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5)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91號、103年度審易字第860號、第13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5月確定;上開(1)至(5)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5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6日3時14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7年3月6日0時35分許,經警接獲檢舉前往新北市○○區○○街○○號查緝賭博案件時在場,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憲東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查中之供述│、地,經警查緝賭博案件││││時在場之事實。││││2.送驗之尿液為其本人排放││││並封緘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107年3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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