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駿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6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駿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執行完畢出監」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4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更
正為「於107年2月5日日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其所開設之建材行中」。
㈢證據清單編號2「勘查採證同意書」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
書」;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扣案物品照片6幀(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06號偵查卷第23頁)」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1.62公克)」。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葉駿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1.62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7年
3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56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2只,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674號被告葉駿志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駿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逾6個月後經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簡字6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再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6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5日24時為警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1.62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駿志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之事實。│││公司107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4628號)各1份││├──┼───────────┼────────────┤│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一│││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重共1.62公克)之事實。│││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1.6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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