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同上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黃國樑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抗告事件(本院民國108年度抗字第4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本院民國108年度抗字第48號回復原狀抗告事件,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107年度台聲字第863號裁定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暫免繳納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難認聲請人現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公司並無財產,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王重吉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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