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婉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復衡諸其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被告陳婉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婉婷原在苗栗縣○○鎮○○路○段○○○號 王祖典 所經營之京讚檳榔攤工作,於民國106年3月25日23時7分許,央請不知情之友人 甘政欽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自小客車搭載 陳女 返回京讚檳榔攤,以取回陳女停置該檳榔攤前之機車。陳婉婷下車後,因欲取機車安全帽而進入該檳榔攤,竟單獨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檳榔攤內屬王祖典所有之現金新台幣1,0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現金用以清償欠債。事後王祖典發覺現金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王祖典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婉婷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祖典指訴及證人甘政欽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幀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檢察官曲鴻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林琬儒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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