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堡宏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承包丙○○經營之協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新店賽車鋼構場工程,丁○○因工程進度問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賽車鋼構場工地與丙○○協商時,雙方發生口角,丁○○竟基於傷害犯意,持工地現場之鐵製基礎螺絲一支,毆打丙○○之上臂及左腳,致丙○○受有上臂瘀傷四x二公分及四x六公分、左下肢瘀傷四x八公分及八x六公分等之傷害,丙○○見狀亦持工地現場之鐵椅抵擋,在場工人隨即奪下基礎螺絲,惟丁○○與丙○○猶互相推擠拉扯,嗣雖經乙○○、戊○○勸離,惟丙○○仍續受有頭皮血腫三公分、臉皮擦傷一公分、右手擦傷二x二公分、右腳擦傷一公分等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在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推擠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以基礎螺絲毆打告訴人,辯稱:伊雖有拿基礎螺絲,惟只有比劃一下,並沒有以基礎螺絲碰及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不移;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結稱: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上午我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工地,當時被告、告訴人、我及戊○○等人在場,被告約上午九時多前來找告訴人,他們二人原來在講話,後來吵起來,被告拿起地上做工程用的基礎螺絲朝告訴人毆打,告訴人以手抵擋,我不知道基礎螺絲有無直接打到被告頭部,但我有看到告訴人額頭流血(證人乙○○嗣後更正為鼻子流血),且見到被告持基礎螺絲毆打告訴人腳部,我見狀就跑過去拉開他們二人,告訴人後來也有拿椅子抵擋,告訴人進工地時,有戴一頂白色安全帽,但他坐下來的時候,我就沒有注意,他們二人爭執時,告訴人好像沒有戴安全帽,當時告訴人眼睛中間鼻子部位有流血,手指頭也有流血,但我沒看到告訴人額頭流血,他們二人尚未談話時,告訴人身上並無上開傷勢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戊○○則到院結證:九十年一月五日上午十時許,我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工地做工,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在談判,二人先吵起來,後來被告由地上拿如偵卷照片的鐵條起來,比劃一下要嚇告訴人,接著告訴人就拿起旁邊的椅子抵擋扭打,二邊都有碰到對方的身體,鐵條馬上就被在場的其他工人搶走,我則拉開告訴人,我沒有注意看到被告拿鐵條毆打到告訴人,但事後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擦傷,是扭打推擠時造成的,當時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都沒有戴工地安全帽,地上也沒有掉落安全帽,告訴人氣呼呼的離開::,我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的頭、臉,但二人有拉扯,手拉來拉去,他們二人談判不成時,我站在距離他們三、四公尺遠的地方,他們打起來後,我才注意到,並前去勸架,前面有一部分我沒有看到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二)證人二人均證述被告以基礎螺絲揮擊告訴人時,告訴人以手或持椅子抵擋;且被告警訊時已自承持基礎螺絲向告訴人腳部毆打(見九十年一月十日警訊筆錄),偵訊時更坦認有打到告訴人腳部(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佐以告訴人提出之九十年一月六日診斷證明書上確實載有「上臂瘀傷四x二公分及四x六公分、左下肢瘀傷四x八公分及八x六公分」之傷勢,核與告訴人指訴係遭被告持基礎螺絲毆打造成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持基礎螺絲毆打告訴人上臂及左下肢成傷屬實。至於告訴人所受頭皮血腫三公分、臉皮、右手、右腳擦傷等傷害部分,衡諸被告所持基礎螺絲係長約一.二公尺之鐵條,有偵卷所附照片及被告審理時當庭提出同類型之基礎螺絲可參,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時復未戴上工地安全帽,業據證人乙○○、戊○○證述在卷,並經告訴人 陳明 無訛,是苟以該基礎螺絲毆打成傷,當不致僅造成血腫、擦傷等傷勢;參以證人均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亦發生肢體拉扯之情,該等傷勢應係二人推擠拉扯造成,要堪認定。被告辯稱伊只有拿基礎螺絲比劃一下,並未碰及告訴人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係以基礎螺絲毆打其頭部,證人乙○○於偵查時亦證述:我看到丁○○拿基礎螺絲鐵條打丙○○的頭,我看到他打四、五下等語,惟經檢察官當庭詰問:「丁○○敲打四、五下都有敲到丙○○的頭嗎?」,證人乙○○則證述:「我是看到丙○○以手抵擋,有打到他的手,又有打到丙○○的腳及身體」等語,並未指證被告以基礎螺絲毆打告訴人頭部成傷(見九十年二月七日偵訊筆錄)。而其於本院調查時則證述:被告在地上拿起做工程用的基礎螺絲朝告訴人毆打,告訴人以手抵擋,我不知道基礎螺絲有無直接打到被告頭部等語,已如前述,是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頭皮血腫三公分」之傷勢,係被告持「基礎螺絲」毆打告訴人頭部所致,應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接續之意思及行為毆打告訴人,僅侵害一法益,為單純一罪。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以「基礎螺絲」毆打告訴人頭部成傷,原審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以基礎螺絲揮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血腫等傷害,從重量處有徒刑六月,即有未洽;且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之刑,依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審判決未予比較新舊法並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未合,上訴人聲明上訴否認持基礎螺絲毆打告訴人成傷,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未能坦認全部犯行,僅因細故即持鐵製兇器毆打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與告訴人間有生意往來之關係,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基礎螺絲,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告訴人經營之協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未扣案,並已施作於工程之中,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侯水深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