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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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龍共同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逃避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
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陳政龍於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民國98年2月
中旬某日凌晨5時許之偷渡出境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條及國家安全法第6條,固分別於100年11月23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以及於同日經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且均自100年12月9
日起施行,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僅為法條文字修正並增
加但書之規定,國家安全法第6條則僅於修正後將原條文第
1項刪除,第2項則為條項之移列,是上揭條文於修正前、
後之法定構成要件及刑度俱屬相同,屬單純之法條移列,非
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
50條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5日施行,惟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案之數罪,不論依
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98年2月中旬某日凌晨5
時許之偷渡行為,係犯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
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以及現行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
查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此
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論
處。再被告就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102年4月17日凌晨
4時許之偷渡入境行為,則係犯現行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
避檢查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
就逃避檢查入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限制出境之禁令,
乘船偷渡至大陸地區,復以相同方式偷渡入境,實係藐視國
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嚴重影響我國境管及邊防安全、國內治
安與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性,其犯罪手段殊值貲議,又被告
前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妨害風化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決確定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足見其素性非佳,是本院原應重斷其之犯行;惟念及其於
犯後始終坦白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以商為業、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
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周永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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