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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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國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國輝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1
年11月25日下午4時迄晚間7時25分許之間,在金門縣金城
鎮夏墅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金門高粱酒250CC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往金
城鎮賢厝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金城鎮
夏墅「03028號」路燈桿前路段之際,因不勝酒力,致閃避
不及而撞上突然竄出之野狗,因而駕車失控倒地。嗣經警據
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將其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現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救治,並經
警委託金門醫院對其進行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驗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4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4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國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俱坦承不諱
,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立人醫事檢
驗所101年11月27日檢驗報告單(檢驗序號:034513)、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金門縣
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金門醫院102年3月
13日衛署金醫師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及現場照片14張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翁國輝於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至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
新增第1款關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之
規定,復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之前揭說明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翁國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該粗率行為已寓含漠視自身安全及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尊重之深意,所為非是,又經抽血檢驗換
算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5毫克;另參以被
告前無相同犯罪之前科,本案係被告初犯公共危險罪,固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
訴期間為102年4月29日至103年4月28日,惟因未於履行
期間內支付國庫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6萬元,致緩起訴處分
經依法撤銷,進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緩起訴
執行卷等卷宗俱查核屬實,是本院實應重斷其之犯行;然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職業為工、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周永毅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