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金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金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曾因多次酒後駕車,先後於103年
1月27日為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3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行為於108年11月4日為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多次酒後駕車受有期徒刑宣告暨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同類型酒後駕車犯行,不僅與累犯規定相合,更漳顯其刑罰適應力極為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其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階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593號被告呂金明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金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年1月2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8年11月4日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自109年2月23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4)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1居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凌晨
3時15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與中豐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於同年月24日凌晨3時2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呂金明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且於飲酒後仍駕駛上開車輛等情不諱,然辯稱:伊只喝2瓶啤酒不可能酒測值這麼高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且觀查獲之現場錄影,警員於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有提供瓶裝水與被告漱口(被告並未將水吐出),且被告受測前有搖晃無法站立之情況,甚向警員稱:「你們派出所跟那個分局都是我家、我捐錢的」等語,顯已語無倫次,並有現場錄影及截圖照片9張附卷可憑,其所辯無從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