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1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翁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翁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7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6月以下提高至1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即貿然駛入路口,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泥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964號被告陳翁武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翁武於民國108年4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000巷○○道○號高架橋旁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2分許,行經建新街463巷54號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又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上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黃燈後,仍貿然前行,其尚未通過路口時,因該處北往南方向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綠燈, 楊承運 遂起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高架橋下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楊承運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胸擦挫傷併第8、9、10、11肋骨骨折、右下肢腓骨骨折、右下肺葉肺炎、右腰側、左臀至左大腿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承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翁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承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五)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六)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七)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