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君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調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君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至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該會以109年2月13日桃交鑑字第1090000641號函及鑑定意見書表示「被告羅君瑄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卜字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 許晉東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卜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縱使有鑑定意見書所指之疏失而與有過失,亦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自身所應負之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
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處斷。
㈡查被告為公司業務,平日皆駕駛公司之租賃小客車從事業務
工作,業據其供承在卷,是被告以駕駛為附隨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疏未注意,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參與道路交通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而其犯後又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998號被告羅君瑄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君瑄為永炘企業有限公司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1段950巷左轉國際路1段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許晉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際路1段往八德區方向直行而來,見狀即緊急煞車,進而摔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雙側膝部多處擦挫傷、雙側足部多處擦挫傷、左側踝部多處擦挫傷、雙側手部挫傷、腕部挫傷、頸神經根疾患、腰薦椎神經根疾患等傷害。
二、案經許晉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君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晉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駕籍資料。
(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2月13日桃交鑑字第1090000641號函及鑑定意見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邱絹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