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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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延長線數條」之記載,應予補充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延長線共
3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文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
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前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施用毒品與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竊盜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仍不知警惕,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告訴人藍 李宏成 所有之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併參酌其素行、警詢中自述因沒有錢吃飯之犯罪動機(偵卷第9頁)、目的及手段、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稱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以300至
400元之價額變賣換價,然此部分被告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對於所竊得之物去處亦未能清楚交代,尚難盡信,認應沒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原物為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工程用延長線(直徑1公分,│1條│500元│││長度20公尺)│││├───┼─────────────┼───┼───────┤│2│探照燈延長線(直徑1公分,│2條│1,000元│││長度20公尺)│││├───┼─────────────┼───┼───────┤│3│工程用鐵製螺旋桿│1桶│3,0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80號被告林文星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星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10月,經合併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108年12月3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巷○號後門,見 藍李宏成 所有放置該處之鐵製螺旋桿1桶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鐵製螺旋桿1桶,並移置至上開機車,旋騎車逃逸。(二)同日14時23分許,再次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徒手竊取藍李宏成所有放置該處之延長線數條,並移置至上開機車,旋騎車逃逸。 嗣藍 李宏成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李宏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李宏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本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8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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