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翁德榮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翁德榮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翁德榮,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自107年1月22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進行清算程序,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參酌聲請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有僅有西元1992年出廠汽車乙部,該汽車已逾經濟部公告之使用年限,應認無殘值,此外並無任何財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7月31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以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7年1月2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為104年11月14日起至106年11月13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查聲請人陳稱其因肝硬化併腹水、食道靜脈曲張、胃潰瘍等
疾病,自103年起迄今均無工作,亦無領有社會補助,必要支出均仰賴家人扶養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而依債務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4、10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以及司法事務官職權調取106、107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勞保投保資料等件(見消債清卷第6、9、10頁;司執消債清卷第43、45、62、64、74、113頁),顯示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自102年5月23日退保後即未再加保,且104年起迄今均無任何工作所得收入。
又債務人未領取社會補助、勞保老年給付及退休金等情,亦經司法事務官函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證屬實(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9、87、88頁),堪認聲請人所述,應為可信,而聲請人既自聲請清算前2年起迄今均無任何之工作收入所得,本件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本件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其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01至105頁;本院卷第18至26頁),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