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芬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芬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其中被告交寄提款卡之地點應更正為「左營區」華夏路上之統一超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王芬苓所提供其左營菜公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成年同夥使用,使該受付之人及其同夥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 江金卿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使用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不知警惕,率爾提供其所取得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因而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後於仍否認犯行,尚難其已真摯面對自己所犯之錯誤;且其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被告因疏於警惕,輕信詐騙集團之話術,致輕忽致罹刑章之犯罪動機、本件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無受刑事犯罪科刑記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述帳戶內,惟該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本院自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92號被告王芬苓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1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芬苓應能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為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則於交付上開物品與他人前,應仔細衡量是否可能因而提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在高雄市楠梓區華夏路上之統一超商,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菜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依貸款代辦業者「張專員」之指示,寄送予隸屬於某詐欺集團之「 王志成 」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28日10時36分許,假冒為江金卿之三兒子 曾弘鈞 ,以LINE通話向江金卿佯稱在臺灣投資欠錢云云,致江金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5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王芬苓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江金卿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金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芬苓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郵局帳戶資料寄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於107年11月初在臉書社團看到代辦小額貸款廣告,故加入LINE暱稱「張專員」,「張專員」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聯繫並表示可以協助代辦小額貸款,並要求寄郵局存摺影本及金融卡,要幫我做進出紀錄,所以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郵寄給「 陳思進 」,我是打算要辦貸款,沒有打算要騙人等語。經查:
㈠上揭告訴人江金卿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詐術,致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綦詳,復有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欺他人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僅具備利用
帳戶操作存、提款、轉帳等功能,既非足以代替金錢或有價證券而對外流通之物,且銀行審核貸款,須評估借款人之擔保品、信用能力、償還能力等,以避免呆帳之發生,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係因「張專員」對其表示說可以協助製作進出紀錄以提高過件機率,要求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語,顯示被告亦明知對方係為製作不實交易資料而仍執意交付,而以現今交付帳戶資料提供借貸之詐騙方式昌盛,網路上輸入「帳戶」、「借款」、「金融卡」等關鍵字查詢,即可輕易得知此係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是被告明知其需製作不實交易資料而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辦理銀行貸款資料,應可預見該等人應係從事不法之行為,方可順利取得借款資格,以向銀行詐貸。
㈢再者,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觀諸本件被告提出與「張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對話中告知對方「張專員:我要先小人後君子,醜話說在前頭,希望你不要介意,因為我們素昧平生,我信任你把提款卡寄給你,委託你們幫我辦貸款事宜,若辦成,我也會按照你們說的成數,給你們代辦手續費,這些都不會有爭議,但我要說的是,不是我不信任你們,而是現在詐騙集團很多,我不得不挑明的說,我提款卡就是交由你們代辦信用貸款,其餘的都與我無關喔~」等語,足見被告就詐欺集團常以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一節亦知之甚詳,復參以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時,帳戶內之餘額為45元,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僅因上開帳戶存款甚少,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損失財物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所貸款之公司名稱、申辦者真實身分及該公司如何申辦貸款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使對方於取得後得以充分自由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檢察官宋文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