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花交易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煥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6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7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職權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煥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煥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煥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51、261、3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35、43、45、47、49、55至57頁)」;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所載「適有 陶景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應更正為「適有陶景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列增加「黃煥強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陶景玉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陶景玉委由 陶震豪 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應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車,而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駕駛車輛右轉時,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右轉,終致與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陶景玉發生碰撞,而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當無疑義。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告訴人於騎乘機車行經該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及作為被告量刑審酌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予敘明。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告訴代理人陶震豪雖提出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死亡證明書,稱被告所犯不僅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告訴人之身心障礙係於民國111年11月7日鑑定,其鑑定係於本案案發之前,而告訴人鑑定結果,鑑定機關認其之身心障礙情形為:口腔嚴重疾病導致張口或咀嚼機能受損,經手術修復後張口度仍小於15mm或口腔內剩餘牙齒數少於6顆,經手術或贋復治療仍無法或難以修復,且因吞嚥機能缺損而需長期以管食方式或造廔灌食維持生命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13年1月3日府社福字第1130001912號函及所附之告訴人身心障礙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5、186、190、198頁),是自上開資料觀之,堪信告訴人之身心障礙係因口腔疾病所致,自難認與本案車禍有關連性;再觀諸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之內容,記載告訴人出院前恢復良好,可以理解及表達意思,並可藉由助行器行動,惟因氣切,恐無法順利口語表達乙節(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告訴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害,經復健治療結果,已有一定程度改善,縱仍未完全復原,尚未達肢體永遠喪失機能之「毀敗」程度,且上開說明書亦未言明告訴人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難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又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於112年12月22日死亡,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該份死亡證明書就告訴人死亡方式記載「自然死」,復觀諸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5頁),其醫囑記載:病人(即告訴人)於111年12月12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因住院中吸入性肺炎併低血氧,經氧氣治療後仍無法改善,於111年12月19日行氣切手術,出院後需接受居家護理所服務並需定期回診,病人於112年12月7日20時19分至急診就醫,於112年12月11日12時13分至一般病房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因病情需要皆需24小時專人看護,因病情惡化,於112年12月22日8時7分心跳停止,於當日辦理死亡離院,就前開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合併觀之,可知告訴人係於112年12月7日至急診就醫,於112年12月22日死亡,告訴人至急診就醫後死亡之情節,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達1年,且前開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並未言及告訴人之死亡與本案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告訴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有直接關連,被告應無成立過失致死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案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並考量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之意願,然因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而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等節,可認其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無人須扶養、目前無業,以領取國民年金維生,月收入為新臺幣約4,200元、經濟狀況貧困,暨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且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68號被告黃煥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煥強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4段北往南方向直行,右轉花蓮市豐村路時,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注意後方來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而未注意,竟駕駛車輛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讓直行車先行,適有陶景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同向直行機車駛至,因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陶景玉受有右側髖骨骨折及支氣管肺炎併呼吸衰竭之傷害。
二、案經陶景玉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煥強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陶景玉之子 陶振豪 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檢察官戴瑞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郁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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