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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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民
閻毅存盧清水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1
9號),經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訴字第
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世民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閻毅存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盧清水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黃世民、
盧清水均有毒品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等語,應更正為「…。盧清水曾於91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轉讓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
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上揭2罪,復經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3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黃世民曾有毒品前科(不構成累犯)。…」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黃世民、閻毅存、盧清水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訊問中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
⒈查被告閻毅存、盧清水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
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⒉被告閻毅存、盧清水分別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前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⒊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亦即,上揭因偽證罪經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苟其自白在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經查,被告黃世民、閻毅存、盧清水於所虛偽陳述案件裁判確定後,方於偵訊中均自白犯行,核與上揭規定不符,自無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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