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弘棟 代理人 王裕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雙眼完全失能無法工作,目前僅仰賴政府之身障補助金每月8,836元、低收扶助金每月6,358元、租金補助每月3,200元(合計18,394元)維生,除此收入外,名下尚有郵局存款210元、汽車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87,49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玉山銀行於調解期日前之民國110年9月28日雖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債權金額111,247元、分144期、利率5%、月繳1,029元」之還款條件,惟債務人尚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5,965元、扶養未成年子女徐0之費用2,000元後,實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富邦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玉山銀行所提供之「債權金額111,247元、分144期、利率5%、月繳1,029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0年10月8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51號卷宗及函詢玉山銀行查明無訛(有玉山銀行110年10月22日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因債務人積欠富邦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本院於調解程序乃依職權函詢該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其陳述意見如下:本公司願提供依798,859元之金額,分180期、利率0%,第1-179期每期清償4,440元,第180期清償4,099元之還款方案予債務人等語,並提出富邦銀行頭家大優貸申請書、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計算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5180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資料為憑。是以,以各債權人願意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5,469元(玉山銀行1,029元+富邦資管公司4,440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因雙眼完全失能無法工作,目前僅仰賴政府之身障補助金每月8,836元、低收扶助金每月6,358元、租金補助每月3,200元維生(合計18,39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勞保局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287,49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郵局存款210元、汽車1輛,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局存摺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51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18,394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徐0,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5,965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徐0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徐0扶養費用為2,000元,因該扶養費用之金額尚較上開臺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65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 黃季琳 共同分擔後之每月7,983元為低,亦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18,394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5,965元、未成年子女徐0扶養費用2,000元後,僅餘429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玉山銀行及富邦資管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5,469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1月12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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