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0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献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實及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更正及補充事實如下:
⒈更正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行「陳仁献於民國109年7月3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陳仁献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9年7月3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⒉更正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自東往西方向起駛迴轉」為「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自南往北方向起駛向左迴轉」。
⒊補充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末
行:「陳仁献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㈡更正及補充下列證據:
⒈更正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至4行「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⒉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警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無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可稽(見警卷第49頁),則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警卷第39頁)可按,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於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轉之過失情節
,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再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犯後就肇事經過坦承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64號被告陳仁献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献於民國109年7月3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自東往西方向起駛迴轉,原應注意於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轉,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於分向限制線迴轉,適 蔡文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溪路3段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文成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文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仁献於警詢對於上揭時地起駛迴轉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蔡文成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稽。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起駛時未注意左右方來車,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鍾明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