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49號原告邱 蔡金娥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被告 王英林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勲 被告 陳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二、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現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0年4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甲案),係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且兩造間互相找補金額較小,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方案應為可採。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王英林: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亦不同意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原告所提之甲案,被告等人分得之面積較小,若依臺南市政府騎樓地設置標準,本件之後若要興建房屋,騎樓必須退縮,被告日後建築將有困難。又被告王英林所提之分割方案(下稱乙案),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吿陳國禎二人各自單獨取得(原告取得東側編號甲部分之102平方公尺、被告陳國禎取得西側編號乙丙兩部分共計62.58平方公尺),而被吿王英林不分得土地,改以金錢補償,係考量被告王英林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僅22.58平方公尺,若由原告及被吿陳國禎各自單獨取得分割後之土地,並以金錢補償被告王英林,較能發揮系爭土地有效利用,應為可採之方案。
(二)被告陳國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不同意原告之甲案,亦不同意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系爭土地應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但對於分得的位置沒有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營調卷第23至25頁);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形狀呈東西向寬扁之長形,南側臨三民路,西側臨大同路,北側及東側連接他人土地;系爭土地東半側為水泥地面之空地,西半側有幾片半毀磚牆,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稱為祖輩開設碾米廠使用,現已毀壞廢棄,並有雜草雜樹叢生。兩側交界處有一座廢棄電箱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鹽水地政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空照圖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01至125頁)足稽,應可認定。
2.查原告所提之甲案及被吿王英林所提之乙案共同優點在於均將系爭土地區分為東西兩部分,兩區塊的形狀均屬方正且臨路,有利於分割後土地整體利用。甲案係將東側的編號B部分(面積76.58平方公尺)分歸被吿二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將西側的編號A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雖被吿二人不同意繼續保持共有,惟查被吿王英林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僅約22.58平方公尺、被吿陳國禎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約54平方公尺,兩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之部分面積過小,如個別分割為被吿二人單獨所有,無法建築房屋使用,如將被吿二人分得部分結合,反而能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益;至於被吿王英林所提之乙案則將被吿王英林應分得之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吿陳國禎取得,雖使系爭土地分成兩部分而各自得以建築房屋,然此導致原告比原有持分面積多分得約14平方公尺,被吿陳國禎比原有持分面積多分得約8.58平方公尺,導致原告及被吿陳國禎需對被吿王英林金錢補償金額高達1,301,986元、209,238元,可能造成日後應補償之原告及被吿陳國禎無力負擔補償金額時,共有人求償之複雜性,反觀甲案雖亦有找補情形,然金額不大(如附表三所示),是本院綜合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甲案,較為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受分配之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依地形、臨路情形、道路寬度等因素,價值並非全然相同。經本院委託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該事務所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比準地價格,復以比準地價格為基礎,考量個別條件差異程度,進行調整、修正推估而得各筆土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差額找補,製有110年7月17日估價報告書可憑,兩造就本件方案之相互補償金額,鑑定如附表三所載(即前開估價報告書第5頁所示),上開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經濟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又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提供補償人應各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附表三所示之應受補償人,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采蓉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表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分割土地範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64.58平方公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 邱蔡金娥 82290分之4400053%2王英林82290分之1129014%3陳國禎82290分之2700033%附表二:分割方案(即原告所提出之甲案)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取得人權利範圍A88邱蔡金娥單獨取得B76.58王英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王英林3829分之1129、陳國禎3829分之2700)陳國禎附表三:甲案補償金額表(單位:新臺幣)\應補償受\人補償人\王英林陳國禎合計邱蔡金娥70,847元169,430元240,277元合計70,847元169,430元240,2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