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2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秋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1851號、第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秋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適有陳益昌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逆向穿越車道」部分應更正為「適有陳益昌騎乘電動自行車,自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西向車道之慢車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橫越復興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秋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汽車駕駛執照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指該項告訴業經告訴人合法撤回而言;是項撤回權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不生繼承問題。其無告訴權之人固無撤回告訴之可言,即有告訴權之人而非由其實行告訴者,亦不得撤回告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即被害人 陳益昌 因本件事故受傷部分,檢察官係依據告訴人陳益昌之告訴(告訴人之女陳美伶係提起過失致死告訴),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對被告提起公訴,依前揭判決意旨,得撤回告訴者僅告訴人陳益昌本人;而告訴人陳益昌業於民國109年8月4日因病死亡,被告雖與告訴人陳益昌之繼承人嗣於110年9月14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45至146頁),陳美伶並具狀撤回告訴,然告訴人陳益昌既然已經死亡,無從撤回告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過失致告訴人陳益昌受傷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過失情節、告訴人陳益昌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已與陳益昌之繼承人均調解成立,得到其等諒解(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45至146頁調解筆錄),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仍需扶養孫子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雖曾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緩刑2年,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輕忽而犯上開犯行,然犯後坦承有過失,並與告訴人陳益昌之繼承人均經調解成立而給付賠償,有如前述,堪信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851號109年度營偵字第2172號被告洪秋芬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秋芬於民國109年6月1日2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陳益昌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逆向穿越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前,洪秋芬見狀避煞不及,與陳益昌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擦撞,致陳益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雙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益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及陳益昌之女陳美伶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洪秋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益昌所騎乘機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益昌受傷等事實。2告訴人陳益昌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益昌所騎乘機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益昌受傷等事實。3告訴人陳美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益昌所騎乘機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益昌受傷等事實。4告訴人陳益昌於109年6月1日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陳益昌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共8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益昌所騎乘機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等事實。6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456526號函文及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件交通事故肇因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人陳美伶雖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撞傷告訴人陳益昌後,告訴人陳益昌於109年8月4日死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等語。惟按過失致死罪之成立,應以該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已中斷,只能論以過失傷害罪,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94號判決可參。經查:告訴人陳益昌業已89歲,其於109年6月1日發生車禍後,當日經送醫救治,僅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及雙膝部擦傷等傷勢,於同日出院,再於109年6月9日因肺炎、心臟衰竭、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急診入院,於109年7月21日出院,後於109年8月4日在自宅因擴大性及肥厚性心臟病,致心肺衰竭而心因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此有告訴人陳益昌於109年6月1日、109年7月21日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陳益昌於108年1月1日至109年8月4日間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之病歷資料、告訴人陳益昌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本署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陳益昌死後經解剖屍體確認死因之結果,可知其係因罹患擴大性及肥厚性心臟病,導致心臟衰竭,續發心因性休克致死,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綜上,自難將事故後告訴人陳益昌心因性休克致死之結果,認與被告本件車禍過失行為間,有何刑法意義上之相當因果關係,實無從以刑法過失致死罪責對被告相繩,告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傷害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魏汝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