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維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維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扳手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號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李維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凌晨2時許,騎乘其所有、已報廢且未懸
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旁停車棚,徒手竊取 黃渠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鬆動之車牌1面(業已發還予黃渠南),得手後將之懸掛於A車騎乘離去。
㈡於110年2月21日凌晨1時許,騎乘上揭A車,至臺南市○○區○○
里○○○000○00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竊取 李俊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騎乘A車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維軒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9頁、第124頁),核與證人黃渠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5月10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243129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同分局110年5月20日字第1100270142號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警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55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5頁),暨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警卷第57頁至第63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9頁、第124頁),核與證人李俊逸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同局110年5月10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243129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同分局110年5月20日字第1100270142號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警卷第45頁、第55頁、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5頁),暨扣案扳手1支及照片1張(偵卷第69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行竊時所用之扳手,為一金屬製利器,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文內容,固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而依解釋文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累犯加重其刑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被告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又故意觸犯本案,已顯示其於前案處罰後,未能謹慎自持自己日後之行為,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故意再犯罪亦有其特別惡性,已符合累犯加重其刑的規定。且被告於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均應加重其刑。㈢又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
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地,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雖無足取,然被告所竊取之物僅為車牌,價值不高,對於社會秩序與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危害程度亦屬輕微,則本件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月,仍嫌過重,且被告因而需入監服刑,中斷其既有之生活秩序,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本院再三考量,認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實不宜待,惟念
及本件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事後亦尚知坦承錯誤,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前無竊盜前科,素行尚可,自陳目前與父親、姑姑、祖母同住,父親及祖母因病待其扶養,此有被告所提相關就醫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未婚,無子,以水電工為業,此亦有被告所提在職薪資證明書在卷可參考,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號牌1面,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號牌1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渠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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