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原告 郭月芬 訴訟代理人 蔡勝富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鄭安妤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宜嫻 律師被告 鄭蔡鳳容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告 陳廷宜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律師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許哲嘉 律師 孟士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就附表五所載保險金共計新臺幣1,463萬6,685元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甲○○應將前項新臺幣1,463萬6,685元,及其中新臺幣1,224萬1,443元自民國109年5月25日起,另新臺幣239萬5,242元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告丙○○○;並由原告於其對被告丙○○○新臺幣2億1,761萬7,952元之債權範圍内代為受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87萬8,89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3萬6,6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與原告配偶乙○○(已死亡)於民國(下同)95年間
因委任出售不動產金錢糾紛,前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年重上更㈠字第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8號裁定,暨本院107年重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各命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及1億9,167萬3,761元,暨各自98年4月10日及107年7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於107年7月5日及108年7月11日確定。故原告對於丙○○○合計有2億6,167萬3,761元之本金債權,且該債權自95年間即已存在,而丙○○○至今尚積欠本金2億1,761萬7,9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債權未為清償。
㈡又訴外人 鄭鈺瓊 為丙○○○之女(亦即被告甲○○之配偶)
,已於105年4月21日死亡,依丙○○○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因鄭鈺瓊死亡,而於105年6月間自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保險公司)取得保險金給付合計1,224萬1,443元。惟原告以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丙○○○受領上開保險金之帳戶存款,竟無任何著落,因而懷疑其有非法脫產行為,乃於107年8月1日對丙○○○提出毀損債權刑事告訴,而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082號偵查中,經檢察官傳訊丙○○○及甲○○調查,分據其等陳稱丙○○○已將系爭保險金悉數領出交付甲○○之情,並經檢察官於108年9月9日庭訊告知,原告方知悉上情。而丙○○○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贈與交付甲○○之行為,已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
㈢復依本件審理期間所調取之保單資料所示,鄭鈺瓊生前以自
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三商保險公司投保多張保單,並分別指定丙○○○、甲○○及訴外人 陳裴澤 (即其與甲○○所生之未成年之子)為受益人,投保日期、保單號碼、保單名稱、投保時有無指定受益人、有無變更受益人及保險金給付金額(付款方式/匯款銀行)等明細,詳如附表四所載。嗣丙○○○、甲○○及陳裴澤因鄭鈺瓊死亡,各自經三商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而丙○○○以受益人領取之保險金共計10筆,給付金額、給付日期、給付方式、保險金支票兌領日與保險金匯款帳戶,詳如附表五所載(下稱系爭保險金)。
㈣再依甲○○於偵查中陳稱:伊係於鄭鈺瓊死亡後向丙○○○表示不
會再婚,請其將保險金領出交予伊,經丙○○○同意等語,並參照附表五所載各筆保險金提領日期,丙○○○與甲○○就系爭保險金之贈與行為,應係成立於105年4月間至106年2月間。
而其中編號8、9、10之三筆美金保險金共計222,010.55元,依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函附丙○○○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其係於105年6月15日全數兌換成新台幣後領出,以當日匯率32.38計算,應為718萬8,701元(元以下捨去),再加計編號1-7筆新臺幣保險金,則丙○○○贈與給甲○○之系爭保險金額共計為1,463萬6,685元。
㈤被告二人雖均以鄭鈺瓊為保障其子日後生活無虞為由,丙○○○
抗辯:系爭保險金乃鄭鈺瓊與其成立管理信託關係所領取,並非其之自有財產,實際權利人為鄭鈺瓊之子等情詞;甲○○則抗辯:系爭保險金係丙○○○與其及鄭鈺瓊間之借名信託或其他非無償法律關係所交付,並非贈與,應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情詞。然其二人所辯顯不相符,且甲○○並未證明其有出資投保,丙○○○復已於偵查中陳稱鄭鈺瓊係在死亡前幾天才告知將其指定為保險受益人之事,是其三人間自不可能成立借名或信託關係,上開所辯應係臨訟杜撰,均無可採。
㈥此外,原告經檢察官告知丙○○○將系爭保險金贈與甲○○之事,
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請求甲○○應將系爭保險金返還予丙○○○,並由原告於對丙○○○之債權範圍内代為受領,應有理由。
㈦並聲明:
1.丙○○○與甲○○於105年4月間至106年2月間就系爭保險金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甲○○應給付丙○○○前項款項,及其中1,224萬1,4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39萬5,242元自110年4月9日起(即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於對丙○○○之本金2億1,761萬7,952元債權範圍内代為受領。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丙○○○部分:
1.伊已於108年3月22日刑事答辯狀,詳述鄭鈺瓊係為保障其子日後生活無虞,而將原本未指定受益人之保單,改指定伊為受益人,並約定鄭鈺瓊死後由伊以受益人名義領取保險金後,視情況代為管理,或返還支付陳裴澤之生活及教育費用, 嗣伊 於105年底或106年初將系爭保險金返還予陳裴澤之法定代理人甲○○等情,則原告於108年3月22日至同年5月日間應已受檢察官傳訊並告知上情,遲至109年5月5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2.又依信託法第9條第1項等規定,系爭保險金乃伊受託管理之財產,並非伊之自有財產,原告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是伊將系爭保險金返還予甲○○,並無民法第244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甲○○部分:
1.伊與鄭鈺瓊於93年間結婚,並共育1子,伊婚後將薪資所得及財產交由鄭鈺瓊管理,因二人均從事保險業(任職於三商保險公司),約定以工作所得共同出資購買保單,以防萬一。因鄭鈺瓊在意伊曾有前婚,擔心其死後伊會再娶或回復前婚,使其子另有後母,乃告知伊已將所購買之保單,指定其母丙○○○為受益人,待其死後,經丙○○○確認伊無再娶之心,即會將所領取之保險金交還予伊,用以照顧陳裴澤,而其已另給予丙○○○對價等情。嗣因鄭鈺瓊罹患癌症,其治療期間屢屢擔心伊會再婚之事,伊為安撫安其心,乃自104年1、2月起協助其將全部保單指定丙○○○為保險受益人。故丙○○○於鄭鈺瓊死後,確認伊無再娶之情事後,依諾將所領取之系爭保險金返還予伊,乃係為照顧陳裴澤所用,依其與伊及鄭鈺瓊間之借名信託關係,或其他非無償之法律關係所為,並非贈與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
2.又伊自鄭鈺瓊生前收藏存摺,發現其自104年1月起定期提領現金,另於104年2月3日提領18萬元等紀錄,作為丙○○○之對價,亦可證明伊與丙○○○間就系爭保險金之授受應為有償關係,並非無償行為。另原告早於107年2月27日,或至遲於108年1月31日即知悉丙○○○將系爭保險交付伊,遲至109年5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逾1年除斥期間。
3.再以鄭鈺瓊為被保險人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共計39筆,其中系爭10筆保險金確實係伊及鄭鈺瓊為照顧陳裴澤之故,而借用丙○○○之名義所領取。其餘29筆保險給付,雖係由陳裴澤以受益人所領取,實則其中之24筆為鄭鈺瓊之員工團體保險及醫療險,於其身故後在未指定受益人之情形下,而由法定繼承人領取填補醫療及喪葬費用支出,另5筆則為鄭鈺瓊生前指示繳納房貸之用,並非專供陳裴澤所用。另鄭鈺瓊罹癌後無體力,無法再招攬保險業務,故伊二人以鄭鈺瓊名義購買之保險費,主要係由伊之工作所得支付。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49頁)㈠原告對於丙○○○尚有本金2億1,761萬7,9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債權未受清償。
㈡甲○○與鄭鈺瓊(丙○○○之女,已於105年4月21日死亡)於93年間結婚,二人育有一子陳裴澤。
㈢鄭鈺瓊生前向三商保險公司投保保險契約,投保日期、保單
號碼、保單名稱、投保時有無指定受益人、有無變更受益人及保險金給付金額(付款方式/匯款銀行)等明細,詳如附表四所載(本院卷二第67-76頁)。
㈣丙○○○因鄭鈺瓊死亡,而自三商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共10筆(
下稱系爭保險金),給付金額、給付日期、給付方式、保險金支票兌領日與保險金匯款帳戶詳如附表五所載(本院卷二第73-76頁)。
㈤丙○○○嗣將系爭保險金全數交付予甲○○。
㈥甲○○與鄭鈺瓊生前均為三商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㈦甲○○於臺南地檢署108年5月29日偵訊證述:「(問:你太太
鄭鈺瓊生前有至三商美邦投保人壽保險,且受益人為被告,你是否知悉此事?)知道,我太太生前確實有投保,他會投保主要是為了小孩子的將來打算,但是他怕我以後會再婚或離開,所以當時他沒有把受益人寫我,後來我太太在105年4月21日過世,我就跟被告(丙○○○)說我應該不會再婚了,請他將我太太身故的保險金額領出來交給我保管,被告也同意,所以被告就在我太太過世後的兩個月期間,將前開保險金分兩筆轉交給我,總額約1000多萬」等語。
㈧丙○○○於臺南地檢署108年6月20日偵訊陳稱:「在鄭鈺瓊當初
身體不好時,也就是過世前兩天,她有跟我說她有投保上開壽險,並以我的名字當受益人…」、「(問:你何時知道有這份壽險?)就是鄭鈺瓊過世前幾天才知道,鄭鈺瓊以前沒有跟我說過這件事情。」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丙○○○係將系爭保險金贈與甲○○,依民法第244條
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其二人間之贈與行為,並請求甲○○應將系爭保險金返還予丙○○○,且由原告於其對丙○○○之本金217,617,952元債權範圍内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1.丙○○○抗辯:鄭鈺瓊為保障 陳斐澤 於伊身故後生活無虞,而與其就系爭保險金成立管理信託(由丙○○○擔任鄭鈺瓊身故受益人,領取系爭保險金並受託管理處分),系爭保險金並非其之自有財產,其將之交付甲○○,非屬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行為,有無理由?
2.甲○○抗辯:系爭保險金乃其為保障陳斐澤生活無虞,與鄭鈺瓊借名信託,或其他非無償之法律關係予丙○○○,並非丙○○○所贈與,並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有無理由?㈡原告之主張如有理由,則其行使撤銷訴權,已否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無償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對於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是以,主張有借名關係或信託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自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㈢經查:
1.丙○○○尚積欠原告2億1,761萬7,952元之本息債務未清償,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明;而該債務乃源自丙○○○與原告配偶乙○○(已死亡)於95年間委任出售不動產金錢糾紛,亦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6號、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8號,暨本院107年重訴字第234號等裁判可稽,是丙○○○之上開負債乃於95年間即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所示,丙○○○之女鄭鈺瓊於94-101年間陸續向三商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四所載之保單,部分保單於投保時(編號2.4.5.8.9.10.)指定丙○○○為第一順位受益人或單一受益人,部分保單於104年6月3日(編號11.12.14.15)指定丙○○○為受益人,嗣鄭鈺瓊於105年4月21日死亡,丙○○○於同年6月間以受益人身分,自三商保險公司受領如附表五所載之系爭保險金,再悉數轉交甲○○等情,亦堪認定。
3.依保險法第5條及第112條規定,受益人係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是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依法屬其個人之財產,故丙○○○在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情形下,其將所受領之系爭保險金悉數轉交予甲○○,乃係處分其個人財產之行為,因而使原告不能就其責任財產獲得清償,自堪認定。
4.被告二人均以鄭鈺瓊為保障其子陳斐澤生活無虞為由,丙○○○主張系爭保險金為其與鄭鈺瓊成立管理信託,由其以鄭鈺瓊之受益人領取,並受託管理處分,非其之自有財產;甲○○則主張系爭保險金為其及鄭鈺瓊與丙○○○成立借名信託或其他非無償法律關係所交付,並非丙○○○贈與伊,抗辯其二人就系爭保險金之授受並非贈與,應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適用等情詞,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各主張之管理信託、借名信託或其他非無償法律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責。
5.而丙○○○雖以其於刑事偵查中(原告告訴其毀損債權案件)已提出答辯狀,詳述鄭鈺瓊將原未指定受益人之保單,變更指定其為受益人之原委,以其僅為形式受益人,保險金實際權利人為鄭鈺瓊之子陳裴澤等情詞,欲為證明其與鄭鈺瓊就系爭保險金存有管理信託關係。然依其於臺南地檢署108年6月20日偵訊時陳稱:「在鄭鈺瓊當初身體不好時,也就是過世前兩天,她有跟我說她有投保上開壽險,並以我的名字當受益人」、「就是鄭鈺瓊過世前幾天才知道,鄭鈺瓊以前沒有跟我說過這件事情」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可知不論是鄭鈺瓊投保時指定丙○○○為受益人,抑或投保後將原未指定受益人之保單變更指定丙○○○為受益人,均係鄭鈺瓊單方決定所為,並未與丙○○○有所商議,且其至將死之前始告知丙○○○此事,要難認與丙○○○之間有何成立管理信託關係。
6.另甲○○雖以:其婚後將薪資交由鄭鈺瓊管理,鄭鈺瓊投保之保單是二人合資所購買,嗣因鄭鈺瓊罹患癌症,擔心其日後會再婚,而將保單受益人變更為其母,嗣丙○○○確認其並無再婚之意,故將受領之保險金交還等情詞,主張鄭 蔡鳳嗣 將系爭保險金返還,係基於其及鄭鈺瓊與丙○○○三人間之借名信託或其他非無償法律關係,並非贈與。然此除與丙○○○主張之法律關係不符外,且丙○○○係至鄭鈺瓊將死之前始知悉被指定為受益人之事,無從與鄭鈺瓊成立信託關係,已如前述,故縱鄭鈺瓊係以其與甲○○婚後共同財產購買保單,甲○○亦無從與鄭鈺瓊指定之受益人丙○○○成立何信託或其他法律關係。
7.參酌鄭鈺瓊生前向三商保險公司投保之保單共計15份(如附表四),部分保單投保時未指定受益人(編號1.6.7.13.),部分投保時指定丙○○○為第一順位受益人、甲○○為第二順位受益人(編號2.4.5.),部分投保時各指定丙○○○或甲○○為單一受益人(編號3.8.9.10.),部分保單於104年6月3日(編號11.12.14.15)始指定丙○○○為受益人等情,顯示其就保單受益人之規劃各有所別。且其生前與甲○○均任三商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就指定丙○○○為受益人之保單,於其死亡時將由丙○○○受領取得該部分保險金之權益歸屬,當知之甚明。因此,鄭鈺瓊將部分保單保險金分歸由丙○○○受領,部分保單保險金由甲○○及陳斐澤以法定受益人受領,乃係其生前自行所為之分配規劃,就分配予鄭鈺瓊受領之保險金,因係考量其罹患癌症,恐其母白髮人送黑髮人,欲藉此部分保險金之給付,以盡其未能奉養丙○○○終老之補償,核其本質應與贈與之情形較為相符。是丙○○○及甲○○所辯之管理信託、借名信託或其他非無償法律關係云云,均無可採。
8.甲○○雖另於臺南地檢署108年5月29日偵訊證述:「(問:你太太鄭鈺瓊生前有至三商美邦投保人壽保險,且受益人為被告,你是否知悉此事?)知道,我太太生前確實有投保,他會投保主要是為了小孩子的將來打算,但是他怕我以後會再婚或離開,所以當時他沒有把受益人寫我,後來我太太在105年4月21日過世,我就跟被告(丙○○○)說我應該不會再婚了,請他將我太太身故的保險金額領出來交給我保管,被告也同意,所以被告就在我太太過世後的兩個月期間,將前開保險金分兩筆轉交給我,總額約1000多萬」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然丙○○○既已受領取得系爭保險金,其因受甲○○之要求,無對價關係而將此部分財產交出移轉予甲○○,應屬無償行為,亦堪認定。
㈣再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1月20日函附丙
○○○於台南分行外幣帳戶之105年6月份交易資料(見重訴卷一第361-363頁),三商保險公司於105年6月8日及同月13日匯入三筆保險給付共計美金222,010.55元(即附表五編號8.9.10),丙○○○於105年6月15日兌換成新台幣後全數提領,依國泰世華銀行當日匯率32.38計算(見重訴卷二第35頁),丙○○○當日提領之新台幣應為718萬8,701元(元以下捨去),再加計附表五編號1-7筆新台幣保險給付共計744萬7,984元,被告受領之保險金額合計應為1,463萬6,685元。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丙○○○與甲○○間就附表五所載保險金共計1,463萬6,685元之贈與行為,並請求甲○○應將該款項返還予丙○○○,且由原告於其對丙○○○之本金217,617,952元債權範圍内代為受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另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丙○○○與甲○○間之上開贈與行為,乃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傳訊丙○○○及甲○○調查,分據其等陳稱丙○○○已將系爭保險金悉數領出交付甲○○之情,並經檢察官於108年9月9日庭訊告知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署108年度偵字第17766號偵查卷宗(含107年度他字第4082號卷一、二共3宗),可資認定。是原告於108年9月9日知悉後,至109年5月5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故丙○○○及甲○○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甲○○返還丙○○○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就其中1,224萬1,443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5日起,另239萬5,242元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丙○○○與甲○○間就附表五所載保險金共計1,463萬6,685元之贈與行為;併請求甲○○應將前項1,463萬6,685元,及其中1,224元萬1,443元自109年5月25日起,另239萬5,242元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丙○○○;並由原告於其對丙○○○2億1,761萬7,952元之債權範圍内代為受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周玉茹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