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2601號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告 李鳳菊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陶紅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具狀人欄固由自稱為訴訟代理人之「 余立安 」簽名,惟未據「余立安」提出委任狀,亦未據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且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起訴程式於法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自有定期間命其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11年8月12日送達予原告,而原告雖於111年8月12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起訴狀上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欠缺,或補正委任狀之欠缺,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