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347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告 劉遠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151,830元(其中含本金135,955元、自94年3月31日起至94年10月18日止期間利息14,807元及手續費1,068元)。嗣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經該公司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暨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