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輔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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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輔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輔宣字第55號
100年度監宣字第32號聲請人 谷余桂枝
林平 前列一人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
陳家良 律師相對人 譚林燕嬌 上列當事人間谷余桂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林平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譚林燕嬌(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谷余桂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選定林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谷余桂枝為相對人之外甥女,聲請人林平為相對人之侄子,相對人陳舊性腦中風,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指定相對人之監護人(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願任職務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為一失智症患者,至今已逾一年,判斷能力、現實感嚴重障礙,相對人目前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00年1月12日調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足佐。是相對人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相較,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認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並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及獨子均於96年、97年間死亡,聲請人谷余桂枝及林平與相對人均為姑侄關係,平日即由渠等負責照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聲請人谷余桂枝亦提出管理信託契約書足 證渠 等與相對人一家人之關係密切,本院並審酌證人 廖靖麟 證稱聲請人谷余桂枝及林平都常去照顧相對人,但主要照顧者係谷余桂枝,且相對人一家人最相信谷余桂枝,認由谷余桂枝擔任監護人最妥等語,聲請人林平雖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對本院如何判斷亦無意見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0年3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認依前揭管理信託契約書中約定信託財產處分權以谷余桂枝處理為原則,必要時得依序由林平、 林慶順 及廖靖麟等人代理,故認由聲請人谷余桂枝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林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並祈聲請人二人能互相幫忙照顧相對人,共創相對人之最大利益。
五、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相對人之財產,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相對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宣告監護之裁定,不得抗告;其餘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