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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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柒年肆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有卷內證據可稽,認為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證人未到庭證述,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合先敘明。㈡茲經本院於第一次羈押被告三個月期限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
日屆滿前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對被告行應否延長羈押之訊問後,由於本案到庭之證人均已實施交互詰問之程序完畢,並於該日辯論終結,定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宣判,惟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本院對被告執行羈押之此項原因依然存在,若不將被告繼續羈押,本件後續之訴訟程序及執行即難期得以順利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應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徐淑芬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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