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7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已減刑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所列日期犯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遂聲請予以減刑,並同時聲請與業經本院裁定減刑之附表編號2所列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