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疆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業臺大醫學院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途經羅斯福路與杭州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杭州南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平坦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杭州南路,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羅斯福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之告訴人乙○○煞車不及,左把手撞擊小貨車之車身右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踝血腫、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已履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五萬元之和解條件之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時,當庭表示其已收到上開賠償金額,願意撤回本件告訴等語(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關於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葉珊谷法官徐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