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5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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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8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陳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852號上訴人 林正瑞 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 江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100年1月2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被上訴人部長信箱陳情,認為被上訴人所屬營建署99年8月19日營署都字第0990054367號函及被上訴人所屬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99年8月9日城規字第0991001675號函違反法令規定應予廢止。被上訴人爰於100年2月8日以被上訴人部長電子信箱編號第0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答復上訴人:「經查您所提上開二函係本部營建署就都市計畫樁位坐標系統轉換作業程序及技術等事項提供本部地政司參處之意見,並未違反都市計畫法令規定,自難予以廢止。另本部刻正全面研修都市計畫樁位測定及管理辦法,您如有相關具體修正意見,本部當錄案於該辦法研修時予以考量。」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內政部營建署99年8月9日及8月19日2函之行政決定,既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為地方重測作業單位及前臺中縣政府所引為不處理區界樁位移之依據,影響到重測區土地、房屋所有人之上訴人權益,上訴人行使行政訴訟法第2、3、4條賦予之訴訟權,自不容剝奪。且上訴人係提起撤銷訴訟,原審判決誤為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故判決理由違背卷證資料,不足以維持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被上訴人之函復並非行政處分,及上訴人在法律上並無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規則之請求權,業經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不合。是以前述上訴理由,係就原審依法適用法律之見解,提出其一己歧異之論點,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