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8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874號上訴人 李育成 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6年度有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3,517,671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案經被上訴人所屬小港稽徵所查獲,被上訴人(改制前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改制後由被上訴人承受本件業務)乃依據通報資料,歸課核定上訴人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517,671元、綜合所得淨額3,181,950元,除補徵稅額668,93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裁罰1倍罰鍰計671,285元。上訴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略以:㈠個人並無設帳簿憑證之規定,上訴人有諸多支出記載於記事本上,原判決卻以無憑證不予認列,超乎營利事業更嚴格之要求,顯不合理。㈡對於上訴人所提監控設備約150,000元、紅綠燈號誌24,000元之報價單,原判決亦以無法看出上訴人為付款人或與系爭建物有何關連,且並非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而不予採認,顯忽略系爭建物係停車場,故報價單以五福停車場為抬頭,應屬合理,判決顯不備理由。㈢支付予 吳冠緯 仲介費、建物移轉代辦費及對黃葉綜合不動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和解金,均係上訴人個人支出,並非與案外人 吳貴勝 共同負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計1/2,顯不利於上訴人,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稽徵機關應證明納稅義務人對漏報或短報情事有故意過失,始得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等語。
惟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其所主張之各項費用得否列為所出售建物之改良費用而列為稅額減項及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過失而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