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8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883號再審原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范海順 再審被告徐祥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再審意旨略以:㈠本件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星公司)民國(下同)94年度匯出勞務費金額分別為:94年1月3日新臺幣(下同)2,246,171元,94年2月4日2,233,916元,再審原告為該公司負責人,其應扣未扣稅額分別為449,234元及446,783元,均超過3,000元,與裁處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條第1項第1款不符,且本件係已依限補繳及補報案件,亦不符該處罰標準同條項第2、3款,故亦無財政部98年12月8日臺財稅字第09800584140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參考表)使用須知第2點之適用。㈡98年5月27日修正通過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將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修正為處1倍以下罰鍰。而參諸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對於「以下」之解釋,本件原處分處以1倍罰鍰,並無違反新修正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又對於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之情事,修正後參考表規定就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20萬元及在20萬元以下者,分別處以1倍及0.5倍罰鍰。本件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20萬元,依修正後參考表應處1倍罰鍰,雖該倍數係修正後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之最高限,惟修正後參考表既已依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是否超過20萬元,分別訂定不同之處罰倍數,而非一律以修正前之1倍處罰,則修正後參考表已就是類違章案件情節輕重,分別裁量其罰鍰數額,再審原告依該參考表所定倍數為本件裁處罰鍰,應無適用法規不當情事。㈢依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意旨,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之規定,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亦無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可言。是本件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處1倍罰鍰,並無過當及違憲情事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泛言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關於裁罰部分應適用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五)中已載明「本件關於裁罰部分即應適用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未及適用,原判決亦未及糾正,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雖另引敘同法條第1款後段之規定,應係誤植法條,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