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更一字第
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該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嗣於民國87年間假釋付保護管束,該假釋嗣經撤銷,並執行殘刑4年1月又18日,於93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第5行「95年1月間某日」更正為「95年1月至95年2月23日前某日時」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規定本身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部分,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則為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
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但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必要,自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然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成立累犯,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被告。
㈢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乙○○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之銀元100元至銀元
300元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7年9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97年10月4日經警緝獲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修正施行後始經通緝,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適用。是被告與被告所幫助之正犯為本案詐欺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