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67號上訴人即原告 劉侑承 被上訴人即被告 廖紫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是提起上訴,固應就上訴之範圍內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然關於上訴之範圍,自應由上訴狀上所記載之上訴聲明定之,若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之聲明或不服原判決之程度,而概括就全案提起上訴,則應解為上訴人之上訴係就原審判決所有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聲明其不服原判決之程度,僅泛稱:無法確定110年1月23日協議書之真實性,買賣合約是否為被上訴人簽署尚未確定,爰提起上訴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其係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不利部分上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5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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