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寶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原審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寶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沈郅永 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本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5日將其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素行不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 戴如玉 所受之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之部分:㈠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有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況告訴人被詐欺之款項,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所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05號被告張寶云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里○○○0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寶云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2日間,在臺南市安南區同安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將不知情之沈郅永(涉嫌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以出租每本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 陳彥輝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3日間,致電戴如玉,佯稱網物購物設定錯誤云云,致戴如玉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9月14日16時25分許、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匯款49989、49988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戴如玉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如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寶云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上開犯行不諱。2告訴人戴如玉於警詢時之指訴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沈郅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張寶云為證人沈郅永之女友,因被告告知要找工作需要銀行帳戶,證人遂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之事實。4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戴如玉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戴如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5被告與「陳彥輝」間之LINE訊息截圖資料被告雖見打工廣告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彥輝」之人聯繫,然「陳彥輝」明確表示係租用帳戶供他們使用,無須提供其它勞務或服務即可獲得金錢,而任何事業目前在我國並無其他合法提供帳戶之工作性質,顯見被告出租帳戶要屬犯罪行為,足徵被告於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初,主觀上已知悉帳戶有遭用作不法用途之可能,仍心存僥倖,應可預見上開帳戶均有遭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然為獲取高額之租金收入,仍願意將上開帳戶資料寄給對方使用,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甚明。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6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本件被告寄送帳戶之時間、對象、不法報酬核與前案判決不同,非同一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前段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謝富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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