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6號聲請人 湯永豐 相對人 翁信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翁金鎮 、翁信義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翁信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翁信義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規定亦明。末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翁金鎮、翁信義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259號判決確定,為此檢附訴訟費用支出單據,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翁金鎮業於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03年3月30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則相對人翁金鎮於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另以翁金鎮之全體繼承人為之,先予敘明。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259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判由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各負擔三分之一,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翁信義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複丈及測量費│3,250元││├──────┼───────┼─────────────────┤│合計│8,540元│均由聲請人先墊付。│├──────┴───────┴─────────────────┤│說明:訴訟費用判由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各負擔三分之一,故相對人翁信義││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47元(計算式││:8,540×1/3≒2,847,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