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4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11日晚間7、8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某朋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方於97年11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採集甲○○尿液送驗後,始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23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四、併此敘明:本件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雖認為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罪應予分論併罰,然公訴人既無法舉證排除被告同時施用二種毒品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採認被告所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故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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