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96年度易字第396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間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396號(96偵字第2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97年2月23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7年10月21日故意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5日以97年度羅簡字第452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爰依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7年2月23日確定,復因於緩刑期內之97年10月21日,故意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日以97年度羅簡字第452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98年1月5日確定等事實,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參酌受刑人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本院96年度易字第396號案件),復於緩刑期內再度實行竊盜行為(本院97年度羅簡字第452號案件)之事實,足認受刑人漠視法令,法治觀念薄弱,未能克制自己行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羅簡字第452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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