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成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該協商有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等證明文件到院,爰裁定如主文,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林俊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茂榮附表:
1.請補提出必要支出(膳食、交通、通訊、勞保費等)及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並提出證明文件或單據。
2.請補提出個人96年度、97年度工作地點、公司名稱或其他可供證明所得之文件。(如薪資袋、轉帳證明、薪水帳簿影本等)。
3.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若有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而無法履行,亦應 陳明 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之原因及時間為何?
4.請補提出已繳納協商款之期數、金額、尚欠金額、何時停止繳納協商款等資料,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核。
5.請陳明所稱受扶養人: 游巧吟游哲維游哲凱 是否另有其他扶養人?若有,其扶養義務人之姓名、人數、住址、收入狀況、扶養狀況分擔額,並請提出相關文件證明。
6.請陳明家庭必要支出,個人與配偶之分擔額。
7.請估計個人名下財產價值並說明計算標準,並提出證文件到院供核。若無財產,亦請提出無財產切結書。
8.請陳明擔任晉佑企業社報稅人頭之事由及證明。
9.請陳明勞工保險投保於宜蘭縣檳榔包裝加工業職業工會之事由及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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