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聲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聲字第0000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表人乙○○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向法院聲請保全之,惟此項保全證據之聲請,自以當事人因行政訴訟事件,有於起訴前或起訴後,保全證據之必要時,始得向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之。倘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事件,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即非得依前開法條規定,向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確認原處分(即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62號不起訴處分、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5年上聲議字第594號再議駁回處分)均無效、相對人應續偵及速偵之作為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因上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卷宗證據有滅失、減損之虞,遂聲請保全證據。惟查,刑事案件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而再議制度乃針對不起訴處分而設之刑事訴訟救濟程序,均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與行政處分無關,非行政法院所能審查者。是告訴人對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不服,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議;若對再議駁回處分不服,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向普通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均非行政法院審理之權限範圍。則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既有上開不合法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保全證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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