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交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九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同心圓測試圖」應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及於九十二年間因酒醉駕車、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六月確定,上揭各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因三次酒醉駕車及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知悔悟,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再度酒後駕車;⑵酒後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零點七毫克;⑶酒後駕車為警攔檢而查獲;⑷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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