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交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乙○○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㈠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埔交簡字第一零三零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竟仍不知謹慎,再次酒醉駕車;㈡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經酒精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㈢酒後駕車肇事,因而與案外人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且迄未與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㈣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