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刑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刑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三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鋤頭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因細故即持鋤頭一
把,以加害他人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所生危害情節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鋤頭一把,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