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一併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86號原告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一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500856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經濟部所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為興建彰林—草湖、埔鹽69/69仟伏輸電線路第15號等5座鐵塔工程,需用彰化縣○○鎮○○段○○○○○○○○號內等6筆土地,由彰化縣政府報經內政部民國(下同)92年2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20066322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彰化縣政府以92年11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20213067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2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原告於92年12月11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一併徵收殘餘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請求補足補償費之差額云云。關於申請一併徵收部分,經彰化縣政府實地勘查結果,以系爭殘餘土地面積達4,089平方公尺,位於工程用地範圍之兩端,較小一端殘餘土地面積亦約816平方公尺,形勢尚完整,並無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情形,報經內政部94年2月5日台內地字第0940060353號函同意不予一併徵收後,據以94年2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40027635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以殘餘土地分兩端所留通道太小,車輛無法進出,鐵塔在墳墓旁邊,破壞風水,請一併徵收殘餘土地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准予一併徵收剩餘地816平方公尺及地上物之補償。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臺電公司要徵收原告坐落於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做為興建高壓鐵塔使用,原面積4,385平方公尺,經臺電公司分割出5-8012地號土地,面積為296平方公尺,恰好位於整塊土地中間,所剩土地兩端沒有通道可通行。經原告提出異議,臺電公司修改電塔位置後,仍無足夠寬度供農機進出耕作。
⒉為了證實通道有多寬,於95年7月10日下午2點30分委請
二林地政事務所前去測量定位,所得通道之寬度為2公尺。此次臺電公司也派人員會同辦理,確實為2公尺毫無異議,而非5.8公尺。顯然臺電公司引用錯誤之資料讓官員誤判,作出不利原告之判斷。縱然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但是情、理皆要顧到實際之情形,不能因而損害原告之權利。
⒊原告請求一併徵收是針對816平方公尺這部分,而非整
筆土地,行政院訴願決定誤認為全部是錯誤之認知。816平方公尺土地上有原告先父之墓及農作物,故請求准予徵收補償,以利遷移。
㈡被告部分:
⒈按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
相當之使用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為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按上開規定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做成勘查紀錄;合於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需用土地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不合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但申請人其申請已逾法定期間者,免實地勘查,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亦有明文。
⒉本案經原告92年12月11日申請一併徵收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經彰化縣政府依上開規定於93年3月17日,會同相關單位、需地機關實地勘查,並擬具處理意見函送被告。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14次會議決議:「不予一併徵收」,其決議理由:「本案既經彰化縣政府依規定會同需用土地人及有關機關會勘後,認為『申請人甲○○先生申請一併徵收本○○○鄉○○段○○○○○○○號土地,位於工程用地外圍,面積為4,089平方公尺,面積仍大,剩餘土地位於工程用地範圍之兩端(兩端剩餘地仍相連接,較小一端剩餘地面積尚大,約有816平方公尺),兩塊剩餘地形勢尚完整,並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之規定。』同意彰化縣政府所擬意見,不予一併徵收。」並經被告94年2月5日台內地字第0940060353號函復彰化縣政府:「‧‧‧同意彰化縣政府所擬意見,不予一併徵收。」於法並無不合。
⒊至原告所指申請一併徵收標的僅剩餘土地一部分、鐵塔
徵收後所留通道過小等節,前經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93年7月15日D中區字第09307061811號函略以:「有關 林君 訴求彰化縣○○鄉○○段○○○○○○○號東邊土地要求一併徵購乙事,本公司業於93年6月25日邀集業主實地勘查,惟因該東邊土地面積尚大約816平方公尺,所請一併徵購實與規定不符,至鐵塔設施影響機械耕作乙節,本公司已預留5.8公尺之通道,供機耕出入,將不影響渠土地耕作。旨述鐵塔用地本公司前已支付先行施工獎勵金並由林君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本公司。」另經彰化縣政府95年8月4日府地權字第0950147059號函補充說明略以﹕「‧‧‧二、查案內徵收土○○○鄉○○段○○○○○○○號與同段5-1649地號地籍線,經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最短距離為2公尺,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稱5.8公尺,係指鐵塔並未依地籍線興建,仍預留約3.8公尺寬度〈全寬約5.8公尺)通道供機器耕作車出入(詳如臺電鐵塔基地圖影本),將不影響農地耕作。三、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草湖段5-1649地號,面積約816平方公尺,形勢尚完整,且仍相連接,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⒋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案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做成勘查紀錄;合於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需用土地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不合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但申請人其申請已逾法定期間者,免實地勘查,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為按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經濟部所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興建彰林—草湖、埔鹽69/69仟伏輸電線路第15號等5座鐵塔工程,需用彰化縣○○鎮○○段○○○○○○○○號內等6筆土地,由彰化縣政府報經內政部92年2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20066322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彰化縣政府以92年11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20213067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2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原告於92年12月11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一併徵收殘餘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請求補足補償費之差額。有關申請一併徵收部分,經彰化縣政府實地勘查結果,以系爭殘餘土地面積達4,089平方公尺,位於工程用地範圍之兩端,較小一端殘餘土地面積亦約816平方公尺,形勢尚完整,並無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情形,報經內政部94年2月5日台內地字第0940060353號函同意不予一併徵收後,據以94年2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40027635號函復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92年2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20066322號函、彰化縣政府以92年11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202130671號公告、徵收土地清冊、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異議書彰化縣政府93年3月8日府地權字第0930042204號函、一併徵收會勘紀錄、現場照片6張、彰化縣政府93年4月7日府地權字第0930065081號函、內政部94年2月5日台內地字第0940060353號函、彰化縣政府94年2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40027635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6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時主張:臺電公司徵收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做為興建高壓鐵塔使用,原面積4,385平方公尺,經分割出5-8012地號土地,面積為296平方公尺,恰好位於整塊土地中間,所剩土地兩端沒有通道可通行,經原告提出異議,臺電公司修改電塔位置後,仍無足夠寬度供農機進出耕作,為此於95年7月10日下午2點30分委請二林地政事務所前去測量定位,所得通道之寬度為2公尺。
臺電公司派人員會同辦理,確實為2公尺亦無異議,而非5.8公尺,臺電公司顯然引用錯誤之資料讓官員誤判,而作出不利原告之判斷,縱然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有規定,但情、理皆要顧到實際之情形,不能因而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所請求一併徵收是針對816平方公尺這部分,而非整筆土地,行政院訴願決定誤認為全部是錯誤之認知,況816平方公尺土地上有原告先父之墓及農作物,故請求准予徵收補償,以利遷移云云,然查:
㈠原告於92年12月11日申請一併徵收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經彰化縣政府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於93年3月17日,會同相關單位、需地機關實地勘查,並擬具處理意見函送被告。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14次會議決議:「不予一併徵收」,其決議理由為「本案既經彰化縣政府依規定會同需用土地人及有關機關會勘後,認為『申請人甲○○先生申請一併徵收本○○○鄉○○段○○○○○○○號土地,位於工程用地外圍,面積為4,089平方公尺,面積仍大,剩餘土地位於工程用地範圍之兩端(兩端剩餘地仍相連接,較小一端剩餘地面積尚大,約有816平方公尺),兩塊剩餘地形勢尚完整,並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之規定。
』同意彰化縣政府所擬意見,不予一併徵收。」並經被告94年2月5日台內地字第0940060353號函復彰化縣政府:「‧‧‧同意彰化縣政府所擬意見,不予一併徵收。」(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14頁),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
㈡原告主張所申請一併徵收標的僅剩餘土地一部分、鐵塔徵
收後所留通道過小,不利通行及耕作部分,查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93年7月15日D中區字第09307061811號函略以:「有關林君訴求彰化縣○○鄉○○段○○○○○○○號東邊土地要求一併徵購乙事,本公司業於93年6月25日邀集業主實地勘查,惟因該東邊土地面積尚大約816平方公尺,所請一併徵購實與規定不符,至鐵塔設施影響機械耕作乙節,本公司已預留5.8公尺之通道,供機耕出入,將不影響渠土地耕作。旨述鐵塔用地本公司前已支付先行施工獎勵金並由林君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本公司。
」(見本院卷第65頁及第66頁),彰化縣政府95年8月4日府地權字第0950147059號函補充說明亦以:「‧‧‧二、查案內徵收土○○○鄉○○段○○○○○○○號與同段5-1649地號地籍線,經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最短距離為2公尺,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稱5.8公尺,係指鐵塔並未依地籍線興建,仍預留約3.8公尺寬度〈全寬約5.8公尺)通道供機器耕作車出入(詳如臺電鐵塔基地圖影本),將不影響農地耕作。三、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草湖段5-1649地號,面積約816平方公尺,形勢尚完整,且仍相連接,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而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原為4,385平方公尺,經徵收296平方公尺,其殘餘面積為4,089平方公尺,位於經徵收之工程用地範圍之兩端,較小一端面積亦達816平方公尺,為原告所不爭執,面積並無過小之情事,兩端所殘餘土地形勢完整,之間所留通道約5.8公尺(即從電塔基座之基樁開始起算至基地界標約3.8公尺,加上基地界標至邊界約2公尺),耕作機械應可出入,不影響土地耕作,得為相當之使用,殘餘較大土地之部分面積為3273平方公尺(即0000-000),有道路可至該土地,而較小土地面積816平方公公尺部分(內有原告父親之墳墓一座),其旁雖有一條寬2.6公尺之灌溉排水溝,惟鄰地均以水泥蓋為橋而通行以利耕作,被告稱台電公司人員亦承諾於該排水溝作一水泥橋,並無不利於通行或耕作等情,業據本院受命法官勘驗明確,此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7頁),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取,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准予一併徵收剩餘地816平方公尺及地上物之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