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上更(二)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更(二)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86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587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本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72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吊銷其駕駛執照,詎甲○○仍以駕駛拼裝大貨車為業,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其於87年10月20日17時15分許,無照駕駛無車牌號碼之拼裝大貨車執行業務,沿高雄縣○○鄉○○路往大社方向行駛,途經學府路與翠屏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翠屏路時,該路段道路狹窄,且適逢下班下課時間,人車擁擠,甲○○自應特別注意行車間隔,乃其於右轉上坡(微坡)時,其因係駕駛大貨車,速度較慢,迨其轉彎後,適遇義守大學學生 黃福臨 於下課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學府路同方向跟隨在後右轉翠屏路,其轉彎後與甲○○之大貨車在上坡路段呈併行狀態,2人均因疏未保持行車間隔,致甲○○駕駛之拼裝車右前輪擦撞黃福臨之左手肘近肩膀處,甲○○並未查覺而繼續前行,黃福臨人車搖幌不穩而摔倒於拼裝車後倒地,致受有胸腹挫傷傷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是下班時間,車輛很多,且該路段狹窄,伊開得很慢,伊車道已被伊車佔滿,右邊並無車輛,伊沒有看見被害人黃福臨之機車,伊轉彎後往上開時,突聽到有人向伊喊說有學生倒在伊車後面,始停車下車查看,竟被誤會係伊車擦撞到被害人,如伊車右前輪擦撞到被害人,被害人應係向右邊傾倒,豈會倒於伊車後方,應係被害人欲由伊車左邊超車,見對向已有來車,緊急煞車倒地,才會倒在伊車後方云云。經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與被害人黃福臨均由學府路同方向右
轉翠屏路,於右轉至翠屏路上坡路段,被告駕駛之拼裝車右前輪擦撞被害人左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向被告駕駛之拼裝車後倒地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即義守大學教授 沈季燕 及被害人之同學 趙致鈞 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歷次審理時證述綦詳(見相驗卷第13、35、36頁、原審卷第24、62頁、本院上訴字卷第83、86、87頁、本院上更一字卷第27-30頁)。依證人沈季燕所述,其係駕駛自小客車在被告之大貨車之後,中間並無其他大型車輛。再依證人趙致鈞所陳,其騎車係跟在被害人之機車後面等情,復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72、73頁),該處雖屬近直角型之轉彎地段,但路旁之樹木枝幹並非粗大茂密,且間隔極寬,並不影響視線,則證人等確有看見被害人係於轉彎後,遭同向轉彎之被告拼裝大貨車撞及,應無可疑。
㈡車禍撞擊點,證人沈季燕已明確證稱:是被告大貨車之右前
輪撞及被害人之左手肘近肩膀處;證人趙致鈞亦證稱:當時伊騎機車在沈老師車子後面,伊看到的時候,被告及被害人兩輛車都已轉彎上去了,伊看到拼裝車的右前輪擦撞到機車,2人所述,撞擊點,一說是被害人之左手肘近肩膀處,一說僅籠統稱被害人之機車,但2人所述係被告之右前輪撞及,則屬一致,因當時趙致鈞騎機車係在沈季燕後方,自以接近肇事地點之沈季燕所見較為準確;且觀諸被害人之機車及被告之大貨車均查無兩車碰撞之烤漆痕跡,益見證人沈季燕所述「被告之右前輪擦撞到被害人左手肘近肩膀處(即肉身)」,合乎實情。又由卷附被害人之驗斷書所載,被害人除致死創傷係胸腹挫傷導致胸腹出血外,其左側頭部及正後方有擦挫傷、左腹側部擦挫傷約15×5公分、左膝內側、左小腿、左肩胛上部、左前臂後、左足背部、足趾部均有擦挫傷,可見被害人係身體之左側部分受到撞擊,足認證人沈季燕、趙致鈞所述拼裝車之右前輪撞到被害人之機車左邊或被害人之手手肘等情,應非憑空捏述。
㈢另原審法院至現場模擬肇事經過,由一身高與被害人相仿之
第3人騎乘被害人當日所騎乘之機車,經比較第3人坐在機車上之高度與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右前車輪之高度,結果發現:拼裝車右前車輪直徑100公分(即最高點為100公分),而該模擬被害人之第3人肩高為129公分等情節,有模擬照片及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72頁、第67頁)。雖該第
3人之肩高與被告之拼裝車右前輪最高點高度不符,惟該模擬之第3人與被害人之身材比例及騎乘機車之姿勢非必相同;況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之拼裝車右前車輪高度與模擬之第3人左肩高度相差非鉅,該拼裝車右前輪確可碰撞被害人之左肩,應無足疑,可見證人沈季燕證稱:拼裝車的右前輪擦撞到被害人左手肘上部等語,應屬真實可信。
㈣原審刮取被告之拼裝車底盤疑似新刮痕部位之漆屑,並採取
被害人之機車後座扶手及左後側側板所沾染之橘紅色擦損痕跡送鑑定結果,被害人機車沾染之橘紅色擦損痕跡與被告之拼裝車底盤漆屑不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8月7日刑鑑字第23418號鑑驗通知書1份及照片19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至92頁);然此僅能證明2車之撞擊點並非拼裝車之底盤與機車之後座扶手處及左後側側板,尚不能以此遽認被告之拼裝車與被害人之機車並未發生擦撞。另證人 陳瑞敏 (即被告之妹)雖於原審證稱:「我在大社分駐所時,有聽到我哥哥(指被告)跟警察異議說”學生在醫院已說沒看見車禍,為什麼現在又說有看見了」、「我哥哥也罵那學生(指證人趙致鈞)不該亂講,我猜可能是教官教他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28頁);惟證人陳瑞敏所言核屬其個人猜測之詞,殊難因此遽認證人趙致鈞之證詞不可採信。再兩車於轉彎前,是否併行,或被害人之機車係在被告拼裝車之後面,本院由當時是下班時間,車輛甚多,且遇上坡轉彎地段,車速較慢,撞擊點係在拼裝車右前輪,拼裝車之長度約為機車長度2倍以上,及轉彎時機車在內側距離較近等情判斷,被害人之機車在轉彎前應係在被告拼裝車之後半段併行,迨轉彎後已行駛之拼裝車之前半段右輪胎處,至被告雖又稱:依力學原理,如伊車右前輪撞及被害人,被害人應向右邊傾倒,豈會倒於伊車後方乙節,因當時正在上坡轉彎中,車速不快,且拼裝車又僅擦撞到被害人之左手肘,被告之拼裝車繼續向前行駛,則被害人於被擦撞重心不穩之情形下,搖幌後倒於拼裝車之後,非不可能。被告上開辯解,應不足採。
㈤被害人黃福臨確因本件車禍致死乙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
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乙份在卷可稽。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朗、暮光,道路無缺陷及其他障礙,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為此注意,貿然右轉因而肇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甲○○無照駕駛拼裝車與黃福臨駕駛重機車互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87年12月4日 高屏澎鑑 字第167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47頁至第49頁)。原審又將本件車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則認為「一、甲○○無照駕駛無牌拼裝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右側機車,為肇事原因。二、黃福臨無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88年8月20日交覆字第88036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7頁、第98頁)。可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不同,前者認為被告及被害人均有過失,後者認為被害人無過失,本件之過失責任全在被告,被害人與被告係兩車併行於右轉彎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擦撞,被害人自亦有保持安全間隔之義務,以免車禍之發生,其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有過失,因此本院認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及被害人均未保持安全間隔因為肇事原因較為可採,惟該鑑定認兩車均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與實情不符,本院不予採擇。
㈦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與被害人2人駕車由
學府路欲上坡右轉翠屏路,因被告及被害人均疏未注意保持兩車間之安全間隔,致被告之拼裝車右前輪附近自後擦撞被害人倒地,被害人因之身體左側受有較多之外傷,其左前臂後側尤其受有廣泛擦挫傷,並因受此撞擊,致其兩邊胸肋骨均嚴重骨折,因胸腹內出血而死亡資可認定。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但不得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核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以駕駛拼裝車為業,已據其陳明在卷,是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明,其於業務執行中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本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然該駕照業於72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吊銷乙節,亦經其自陳在卷,是其為無照駕車殆可認定,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案發後陪同被害人在醫院就醫,並配合警方調查,惟被告自始即否認其曾與被害人黃福臨發生車禍,而因其過失致被害人黃福臨死亡之犯行,是被告並未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甚明,從而,其尚不得邀自首減刑之寬典,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均有過失,原審卻認定僅被告有過失,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其在明知駕照已經吊銷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且自肇事迄今已歷7年有餘,不僅不思盡力與被害人家屬磋商民事和解事宜,猶一再否認犯行飾詞圖卸,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難以撫平之傷痛,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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